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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洛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商洛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22-05-05 08:27:51

      來源:來源:商洛日報 - 商洛之窗

      (2022年1月12日商洛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2022年3月24日陜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五屆〕第一號

        《商洛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已于2022年1月12日經商洛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2022年3月24日經陜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4月19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一節燃煤和工業污染防治

        第二節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三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四節 農業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節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和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陜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防治結合、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實行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和濃度控制制度。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行政區域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并組織實施。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符合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遵守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大氣污染防治財政支出,明確相關部門實施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的職責,建立健全大氣污染防治協調機制和聯席會議制度,督促各相關部門開展大氣污染防治與監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目標責任考核制度,并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示。

        高新區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對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負責,根據市、縣(區)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區)發改、工信、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建、城管、交通、水利、農業農村、商務、應急管理、市場監管、林業等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大氣環境的權利和義務。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權對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遵守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自覺履行大氣污染防治法定義務和職業操守,樹立大氣環境保護意識,踐行綠色生活方式,減少向大氣排放污染物。

        第八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學校、新聞媒體、群眾性自治組織等單位,應當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科普知識宣傳教育,促進形成全社會保護大氣環境的氛圍。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細化生態環境分區管控要求和準入清單,明確禁止和限制發展嚴重污染大氣的行業、生產工藝和產業目錄,優化產業布局,加快重點行業綠色轉型。

        第十條 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或者建設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時,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建設項目,不得組織實施和開工建設。

        建設項目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符合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

        第十一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保證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停止運行。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二條 排放工業廢氣、國家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依法向其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第十三條 市、縣(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與管理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空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第十四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監測點位和采樣監測平臺,對其所排放的大氣污染物進行自行監測或者委托有環境監測資質的單位監測。監測結果由單位主管環境工作的負責人審核簽字,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并依法公開排放信息。

        第十五條 市、縣(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管轄范圍內的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可以隨機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大氣污染,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有關設施、場所、物品、文件、資料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六條 市、縣(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方便公眾舉報。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舉報的,應當及時處理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反饋處理結果等情況,查證屬實的,處理結果依法向社會公開,并對舉報人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舉報人舉報所在單位的,該單位不得以解除、變更勞動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十七條 市、縣(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大氣污染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并及時向社會公布違法行為。

        第十八條 對污染大氣環境、破壞生態環境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提起公益訴訟。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和工業污染防治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清潔能源發展規劃和燃煤總量控制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鼓勵支持風能、太陽能和生物質能等清潔能源的開發利用,逐步削減燃煤總量,推進清潔能源基礎設施建設,提高清潔能源供給能力,促進綠色、低碳發展,推動實現碳達峰、碳中和。

        第二十條 禁止銷售和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范圍。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建設過程中統籌規劃,優化熱源供給布局,逐步擴大城鄉集中供熱范圍。新增供熱優先使用清潔能源。

        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依法拆除。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民用散煤總量控制和質量監督制度,依法加強對煤炭及其制品經營、使用的管理,統籌規劃潔凈煤經營場所,禁止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在未集中供熱、供氣的區域,鼓勵居民燃用優質煤炭和潔凈型煤,推廣節能環保型爐灶。

        第二十三條 水泥、鋼鐵、建材、有色金屬、化工、制藥、礦產開采、火力發電、石油等企業和其他燃煤單位排放顆粒物、硫化物、氮氧化物的,應當采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嚴格控制大氣污染物的排放,實現達標排放。

        工業生產企業對不經過大氣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氣污染物,應當采取密閉、封閉、集中收集處理、覆蓋、清掃、灑水等處理措施,嚴格控制生產過程以及內部物料堆存、傳輸、裝卸等環節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鋼鐵、火電、建材等行業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省的要求,實施超低排放改造,減少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四條 石化、有機化工、電子、裝備制造、涂裝、包裝印刷、家具制造等行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涂料或溶劑,在密閉環境進行作業,安裝、使用廢氣收集系統和污染治理設備,保證其正常使用,并建立臺賬,記錄生產原輔料的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使用量、廢棄量和去向,生產設施以及污染控制設備的主要操作參數、運行情況和保養維護等事項,相關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無法在密閉環境中作業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第二十五條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定期對管道、設備進行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對泄漏的物料應當及時收集處理。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條 工業生產、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而向大氣排放的,應當進行污染防治處理。

        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期間確需排放可燃性氣體的,應當將排放的可燃性氣體充分燃燒或者采取其他減輕大氣污染的措施,并向市、縣(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復或者更新。

        第二十七條 企業應當通過技術創新、產業轉型升級等方式改進生產工藝設備,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

        淘汰的落后生產設備,企業不得轉讓使用。

        第二節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化道路設置,優先發展公共交通,改善公交車、自行車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條件,降低機動車出行量和使用強度。鼓勵生產、銷售、使用節能和新能源機動車。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防治需要,劃定機動車限行區域、時段和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并向社會公告。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

        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大氣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三十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市、縣(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配合。

        監督抽測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非道路移動機械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編碼登記,并會同交通、自然資源、住建、城市管理、農業農村、水利等有關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條 在用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經維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術后,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應當強制報廢。其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毀等處理。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引導、鼓勵、支持提前報廢高油耗、高排放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推廣節能環保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使用。

        第三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條 從事房屋建筑、道路、市政基礎設施、礦產資源開發、河道整治及建筑物、構筑物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運輸和堆放以及其他產生揚塵污染的活動,應當采取防塵措施。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第三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的要求施工,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揚塵污染控制措施、負責人、環保監督員、揚塵監管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并采取下列防塵管理措施:

        (一)城市規劃區內施工工地周圍應當設置硬質材料圍擋,工地內暫未施工的區域應當覆蓋、硬化或者綠化,暫未開工的建設用地,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

        (二)施工工地內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應當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或者在庫房內存放;

        (三)土石方、拆除、洗刨工程作業時應當分段作業,采取灑水抑塵措施,縮短起塵操作時間;氣象預報風速達到四級以上或者出現重污染天氣狀況時,應當停止土石方作業、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

        (四)建筑施工工地進出口處應當設置車輛清洗設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漿沉淀設施,運送建筑物料的車輛駛出工地應當進行沖洗,防止泥水溢流,周邊一百米以內的道路應當保持清潔,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五)5000平方米以上土石方建筑工地應當安裝揚塵污染防治在線監測和視頻監控設備,并與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聯網。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七條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線、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鎮裸露地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劃組織實施綠化或者透水鋪裝,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責任人:

        (一)國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負責;

        (二)沒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國有土地,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

        (三)集體土地由使用人負責,沒有使用人的由所有人負責。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運輸煤炭、礦渣、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按照規定安裝定位系統,并按照規定時間和路線行駛。

        貯存、裝卸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采取密閉、噴淋等方式防治揚塵污染;不能密閉的,應當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并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三十九條 建筑垃圾和渣土消納場、垃圾中轉站、垃圾填埋場和污水處理廠,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要求采取防止揚塵和惡臭污染的措施。

        第四十條 露天開采、加工礦產資源,應當采取噴淋、防塵式開采和運輸、道路硬化綠化等措施防止揚塵污染。開采后應該及時進行生態修復。

        第四十一條 城市規劃區內施工工地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強制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

        其他區域的建設工程在現場攪拌砂漿的,應當配備降塵防塵裝置。

        第四十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道路、廣場、公園、停車場等公共場所清掃保潔管理,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適時增加沖洗頻次,降低地面積塵負荷,防治揚塵污染。

        第四節 農業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業管理和農業生產技術指導,引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農藥,減少氨、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及時對污水、畜禽糞便和尸體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無害化處理,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四十四條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樹枝、荒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高新區管理委員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露天焚燒行為組織巡查,發現后及時制止,并按照網格化管理的要求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報告。

        林業主管部門對森林重大有害生物防治需要及時采取焚燒等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五條 禁止露天焚燒瀝青、油氈、廢油、橡膠、塑料、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確需焚燒處理的,應當采用專用焚燒裝置;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未密閉或者未使用煙氣處理裝置加熱瀝青。

        第四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在城市規劃、開發和建設中,應當合理規劃餐飲業布局,鼓勵設置相對集中的商業經營區域,建設餐飲業專項配套用房。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并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營業面積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餐飲業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油煙在線監控設施。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燒烤經營者應當使用電、天然氣、液化氣等清潔能源和具有油煙凈化功能的燒烤爐具,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十八條 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科學選址,設置合理的防護距離,并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達標排放,防止污染環境。

        禁止在居民住宅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機關、醫院、幼兒園、學校、養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及其周邊,從事產生有毒有害煙塵或者惡臭氣體的生產活動。

        第四十九條 提倡和鼓勵移風易俗,開展文明、綠色祭祀活動。禁止在街頭路口、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綠化帶、人行道兩側和公共廣場焚燒紙錢及其他祭祀用品。

        第五節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五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對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一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和會商機制,進行大氣環境質量預報?赡馨l生重污染天氣的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預警等級并及時發出預警。預警等級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調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

        第五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采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應急響應結束后,應當及時開展應急預案實施情況的評估,適時修改完善應急預案。

        第五十三條 發生造成大氣污染的突發環境事件,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相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做好應急處置工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突發環境事件產生的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并向社會公布監測信息。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拆除、停止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或者防治設施不正常運行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三)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四)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自動監測數據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和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一)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的;

        (二)在禁燃區內銷售高污染燃料的。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單位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禁燃區內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或者未按照規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組織拆除燃煤供熱鍋爐,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配備除塵、脫硫、脫硝裝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水泥、鋼鐵、建材、有色金屬、化工、制藥、礦產開采、火力發電、石油等企業,未采取集中收集處理、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控制、減少粉塵和氣態污染物排放的;

        (二)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采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

        (三)工業涂裝企業未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涂料或者未按要求建立、保存臺賬的;

        (四)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未采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或者對泄漏的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的;

        (五)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并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

        (六)工業生產、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未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未進行防治污染處理,或者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未及時修復或者更新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銷售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使用非道路移動機械未進行編碼登記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千元罰款。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由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監管職責由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設置硬質圍擋,或者未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時清運,或者未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未對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的,在辦理建設施工許可之前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在辦理建設施工許可之后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在城市建成區和實行城鎮化管理區域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處理;在公路上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處理。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一)未密閉煤炭、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的;

        (二)對不能密閉的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或者未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三)裝卸物料未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的;

        (四)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的。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城市規劃區內施工工地進行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的,或者其他區域的建設工程在現場攪拌砂漿機未配備降塵防塵裝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或者露天焚燒秸稈、落葉、樹枝、荒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在城市建成區和實行城鎮化管理區域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處理;在其他區域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理。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凈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凈化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煙凈化設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依據監管職責由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七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大氣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大氣污染防治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三)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四)對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采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環境事故以及不落實大氣污染防治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五)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六)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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